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加强法治保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并对司法工作给予前所未有的重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看问题、做决策、办事情,对法院司法虽然是应有之意,但却是更高、更严的挑战。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人民法院着力于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开始了新一轮的司法改革。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明确指出:“法官要努力锤炼司法本领,锻造过硬司法能力”。笔者认为,锻造过硬司法能力的前提是运用法治思维理解司法能力,充分展现司法能力。
一、法治思维下的司法能力
1.依法治国理念指引下的司法才具有法治意义上的司法能力
司法能力就是法院和法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与处理各种案件,影响司法公信力的能力。司法能力只能是依法治国理念指引下的司法能力。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法治理国家。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宪法的核心内容,宪法是公民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根本保证。宪法的根基在于人民发自内心的拥护,宪法的伟力在于人民出自真诚的信仰。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法院和法官应当具有依宪法司法的理念。只有保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法治才能深入人心,司法才能走入群众,人民才能信仰法治、尊重司法。司法的权力来自于人民。只要人民认可,司法的力量就力大无比;反之,则可能寸步难行。法院和法官必须秉持依法治国的理念,忠实于宪法法律,保证实现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权利,并且在审判中体现依宪法司法的理念,在司法的过程中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努力促使宪法和法律法规演变、积淀成人民群众的内心信念和社会的行为准则。唯此,司法才能有公信,才能形成司法能力和司法权威的良性循环。没有依法治国理念指引的司法,其能力不能称之为现代法治意义上的司法能力。
2.司法能力具体表现为四个方面
一是敏锐的洞察力。由于具体案件系各种矛盾利益冲突所致,法院和法官应该从案件诸多事实背后寻找逻辑的、历史的、习惯的、道德的、法律的确定性和灵活性,法律的形式和实质等各种可能冲突的因素,并最终做出决断。对于案件所代表或反映出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和民生等问题具有敏锐的洞察能力,善于从个案抽象出案件背后隐藏的深层次的问题和可能引发的深层次的问题,从多个角度考虑问题的实质,并在宪法有关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层面研究疑难、敏感问题。洞察力是系统地、准确地理解宪法和各项法律规定的保障。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所言,法官在塑造法律规则时必须注意所处时代的习俗等。现实生活是立法者的工作和法官工作的切点。实践中,有些法院和法官并不认为洞察力是司法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不擅长且不愿意在经济、社会、文化、生态和民生等层面考虑法律问题,常常习惯并擅长于仅在政治层面考虑法律问题。例如,在实行立案登记制后,个别法院中存在从严登记立案的观点。这种观点没有或不愿意敏锐洞察“四个全面”对法治建设的需要,不是从维护宪法基本权利和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理解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深刻含义,而是在“案多人少”等冠冕堂皇的言辞之下掩盖着部门利益和旧有的思维和方式。这不利于对宪法和法律的准确理解和适用,不利于依法治国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二是综合运用法律的能力。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言,“法官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综合运用法律的能力是法院和法官立身之本,是综合适用各种法律、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说理审案的能力。在具体案件中,追根溯源找出所涉及的宪法原则,在宪法原则的指导下解释和适用部门法审理案件,是依宪法治国的具体体现,是实现执法统一的保证和捷径。实践中,有的法院和法官往往局限于运用部门法处理案件,不擅长处理刑民交叉、民行交叉和刑事、民事、行政交叉的案件。尤其是很少有法院和法官能够有意识地把具体案件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义务相联系,通过对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的挖掘和分析找出宪法原则在部门法和具体案件中的体现。在日常中,欠缺这种能力的危害性并不明显,但在重大、疑难、复杂、敏感和新类型案件审理中,其现实危害性暴露无遗。综合运用法律的能力具体要求为:从正确度上讲,能够系统地、准确地理解宪法和法律;从广度上讲,综合运用宪法、刑事、民事、行政和诉讼法等诸法律分析解决案件;从深度上讲,运用法治精神、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在实体和程序上深入地分析案件,具体包括驾驭庭审的能力、分析判断推理的能力、认定事实的能力、交流释法能力、调解能力和裁判文书制作能力等;从精确度上讲,抓住重点、深入浅出、有的放矢;从效果上讲,善于化解矛盾,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是依法解决问题的能力。司法就是要依法解决问题,满足人类社会定分止争的需求。当今中国司法之存在,乃在于满足人民群众解决纠纷、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和谐有序等直接需求和保护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等深层次需求。便利群众诉讼,减少群众诉累,及时公正解决纠纷,尽早修补、恢复社会关系是司法为民的本质要求。因此,司法应该依法解决案件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只要属于法院管辖的问题,不论问题的大小、多少,法院都应该依法解决。司法解决问题,可以是在审判过程中、审判后、执行等不同阶段,可以通过调解、裁定、判决等多种方式,可以是实质解决、程序性解决甚至可以是维护正义的宣誓性解决。判决影响着纠纷的发生和解决,对未来同类案件具有指导力量。实践中,个别存在的通过糊弄当事人、劝其撤诉而审结案件的能力不属于依法解决问题的能力。在一定程度上,不解决问题的审判意味着司法的渎职,是对司法的亵渎。
四是让人民群众有获得感的能力。实践中,有些法院和法官对这一能力存在认识上的偏差。有的认为法院的威严和司法的神秘令人民群众有获得感。有的认为只要依法判案,人民群众是否有获得感与司法无关。客观地说,随着改革不断深入和依法治国全面推进,作为司法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让人民群众有获得感的能力越来越重要。一方面,在审判工作中要努力让人民群众有获得感。获得感主要包括两个内容:一是让当事人和公众在审判过程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及被尊重;二是让当事人和公众了解到审判的合法性。近年来,经过努力,在审判中让人民群众有获得感的能力有了长足的进步,人民群众对司法能力的评价有了提升。但是对于司法能力的评价,法院、法官和社会、当事人的评价存有相当的差距。我们不能拘泥于法院和法官的自我评价,而要看人民群众的感受。通过审理案件,努力解决实际问题,让当事人和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为民,在与法院接触之中获得司法公正的信息。另一方面在宣传方面,要通过多种渠道,满足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信息的需求。在互联网时代,让人民群众有获得感的要求是对司法能力提出的新要求和新发展。巨大的信息需求、便捷的传播方式和可能引发的复杂情况都要求在司法规律的基础上积极主动进行司法公开,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在互联网依法、及时、规范、真实公布裁判文书。该规定有助于实现司法公开,满足公众对司法的知情权,接受公众对司法的监督;有助于通过裁判文书公开的倒逼机制,不断提升法官的能力和水平,加快练就过硬司法能力。
这四种能力密切联系、缺一不可。洞察力能够保证及时准确认识和把握案件的实质和可能引发的问题,为综合运用法律审理案件打下基础。综合运用法律的能力将各种司法行为统一提高到了宪法精神的高度,保证了在法律的框架内,在充分尊重和保护诉讼参与人权利的情况下,依法审判。依法解决问题的能力满足了社会对司法的基本需求,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基本要求。让人民群众有获得感的能力是润滑剂和增强剂。前三个能力不强时,让人民群众有获得感的能力可以有效降低对司法的负面影响。前三个能力强时,它又可以呈几何形地彰显司法的正面效应。当然,如果这个能力弱,也会减弱法律的一般预防功能,让外界对司法形象留有许多想象的空间。
但是,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四种能力发展极不均衡。对洞察力的重视程度高于对其他三种能力的重视,且洞察力发展不均衡,唯政治敏感性一枝独秀,导致许多在法律层面并不复杂的问题被政治化,继而用政治方法解决问题,严重地损害了国家的形象和法治的权威。二是不少法院和法官掌握法治精神、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不够准确,熟练运用法律能力不强,审判和说理缺乏针对性,严重地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例如,刑事审判中,以不能放纵坏人的论调否定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就是对刑事司法误解所致。三是对解决问题能力的要求不明确,导致案件处理上标准不一。四是让人民群众有获得感的能力不强。例如,法官习惯于追求审判结果的公正,缺少对在审判中让人民群众感受公平正义的关注和能力。有的案件虽然进行了依法审判,但当事人没有感受到公平正义,总以违反纪律、审判作风不好等理由没完没了、纠缠不休。出现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没有处理好司法能力的四种具体能力的关系。
二、司法能力的特点
司法能力应具有合法性、包容性、动态性和自我纠错性等特点。
1.合法性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任何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都要以宪法和法律为行为准则,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权利或权力、履行义务或职责。法院和法官的司法活动必须具有合法性。这就要求法院和法官必须坚持法治理念,忠实于宪法法律,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充分体现法治精神,做到依法判案,灵活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审理案件,审理案件的程序和适用法律标准统一。
2.包容性(协调性)
法院的重要责任之一是在自由和权威的冲突中寻求协调。目前,我国社会利益多元,矛盾冲突碰头叠加,法治的共识尚在形成中,各种诉求千奇百怪。法院必须能够包容各种诉求、理由、观点,让其陈述。实践中,法院应该在坚持以宪法司法理念下,能进能退,在进退之间协调和平衡各方利益,保证判决为各方所遵守,以展现司法权威。
3.动态性
实践是法律的基础,法律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发展,正义的天平也在不断地校准。一代代人的需求也许使一些在过去时代被视为无效和恣意的限制成为今天的绝对必要。与之相适应,司法能力也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发展、法治进步,司法能力也在不断变化、发展和提高。例如,随着监督和发挥法律一般预防作用的呼声和需求越来越强烈,司法制度趋向于公开,公平、公正、公开的“三公”原则必将对司法能力提出新要求、新标准和新变化。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能力的动态性中蕴含着相对稳定性,在与实践相适应的时间内,司法能力总是体现为相对稳定。
4.自我纠错性
有审判就有公正与不公正。公正审判为法治所追求,审判的不公正却与审判有着天然的联系。司法解决的是人类社会的问题。人类社会复杂多样,不断进步,对人类社会问题的认识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司法人员对问题的认识存在渐进性,司法断案不可能每次都能准确地体现法治的精神,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杰克逊大法官曾经说过:“我们不是因为没有错误而成为终极权威,我们只是因为终极权威而没有错误。”对于出现偏差的审判,司法机关和法官应当勇于自我纠错。及时纠错可能会令人一时质疑司法能力,但却让人对司法肃然起敬,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三年内针对向国旗致敬的案件先后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历史上,立场变得最快也最彻底的一次。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莱克、道格拉斯和墨菲明确表示:“因为我们在戈比蒂斯案中支持原告,我们认为现在是恰当的时机表明,我们现在相信那个是错误的决定”。
(作者系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副院长)